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在任本组组长期间,伙同本组现金保管赵某乙(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先后私自将本组集体资金x元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赵某甲在任本组组长期间,伙同本组现金保管赵某乙(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先后私自将本组集体资金x元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1、2003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私自决定借给赵某×8000元。
2、200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私自决定将本组的x元现金借给赵某乙个人使用。
3、2006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私自决定借给贾××3400元。
4、2007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私自决定借给赵某×4000元。
5、2008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私自决定借给赵某×x元。
6、2008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私自决定借给赵某×x元。
7、2008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私自决定借给赵某×8000元。
8、2008年5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私自决定借给赵某×x元。
案发后,赵某×等人将借用的资金全部退还给赵某镇X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在任本组组长期间,伙同本组现金保管赵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先后私自将本组集体资金x元分别借给赵某×、赵某乙、贾××、赵某×等人。其供述挪用资金的时间、地点、具体数额与证人赵某乙证实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3年7月10日,借组里现金8000元。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8年因做生意通过赵某甲、赵某乙借组里公款x元。
4、证人赵某×、赵某×证言,均证实赵某镇X村赵某组的一切财务支出必须由全体代表到场同意取钱才能支出。
5、邓州市X镇赵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某甲自2001年任该村X组长。
6、证人袁××证言,证实赵某村X组长是赵某甲,会计是赵某乙,其二人经手往外借款。
另有户籍证明、贷款条、邓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现金帐、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组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某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