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某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河南某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秦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泥预制板制作和销售生意,2007年上半年,三被告因共同施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盖板。截止2007年6月6日双方算账后,三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盖板款41300元,当日被告秦某代表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尚欠原告盖板款413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上述欠款,但其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盖板款41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秦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但被告秦某是被告徐某乙的雇工,其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徐某乙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还款责任。徐某甲与徐某乙不是合伙关系,欠款条上徐某甲的名字系原告伪造,不是徐某甲本人所签,徐某甲是徐某乙的叔叔,其本人与该笔债务无关,其本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债务应当由徐某乙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原告宋某多次向被告徐某乙、秦某承揽的建筑工地运送销售盖板,2007年6月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秦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盖板款41300元,秦某”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据此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秦某、徐某乙一再推拖至今未还。被告秦某辩称出具欠条系代表徐某乙职务行为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秦某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承认欠条上“徐某甲”签名不是徐某甲所签,而是为向其讨帐方便由原告方所签。原告方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徐某甲与徐某乙、秦某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属实,该欠条及以上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某、徐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秦某没有证据证明所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故应认定该欠条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被告秦某、徐某乙的共同债务,其二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徐某甲系被告徐某乙、秦某的合伙人,该欠条上并未有徐某甲本人的亲笔签名,故被告徐某甲不应当承担此笔债务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它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欠原告宋某的盖板款人民币41300元及利息付清(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2元由被告秦某、徐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辉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