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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殷新安,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43岁,汉族,住(略),系刘某甲之姐。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4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周某、刘某东赔(补)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80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9月2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合伙去湖北拉桔子,返回行至湖北省丹江口码头时,因刹车绳松,原告上车紧刹绳过程中,用力过猛,刹绳突然松脱导致原告头朝下从车上掉下来,造成双目失明,脑严重损伤的后果。原告在丹江口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x.14元,在方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x.43元,又先后在郑州二医院、南阳眼科医院为治病和在院外购药花费计1943.2元,支付交通费1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在庭审中,原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甲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雇用的货车司机,刘某甲收取运输费650元。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5.68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一审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周某合伙做桔子生意期间因紧刹车绳而受伤,被告周某作为合伙生意的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例以65%为宜,被告刘某甲对承运货物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张某某在刘某甲没有在场的情况下上车紧刹车绳,虽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也可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比例以5%为宜,原告张某某在紧刹车绳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比例以30%为宜。原告请求误工费7169元、护理9718.18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原告收入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自2004年9月23日至定残之日2005年6月27日按9个月计算,x元×9/12=8061.75元,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169元,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护理费9718.18元,因原告未提交所需护理人员数量的证据,护理人员按1人,护理费为8061.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x.04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1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计算,两项数额均为41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数额为x.67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周某承担x.84元,被告刘某甲承担5122.83元。原告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失x元偏高,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被告刘某甲无过错,不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判决:(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84元。(二)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122.83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3元,其它费用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9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854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233元。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张某某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刘某甲也是张某某雇佣的,周某本人从来就未与刘某甲联系过,退一步讲,即使是合伙,周某承担的也是在受益范围内适当的补偿责任,且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原审、一审重审及在二审中都认定周某没有过错,而刘某刚作为车主,对拉货过程中出现的事故承担5%明显过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张某某答辩称:合伙关系应予认定,精神损害应予支持。

刘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适当,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周某与张某某在本案损害发生前,合伙经营水果,此次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如何经营,但二人共同去湖北购水果,故合伙关系应予认定。周某对张某某在合伙经营活动中造成的损害理应给予补偿,刘某甲作为车主及司机,对货物运输的安全负有责任,张某某是在紧固刹车绳中受伤,刘某甲理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审将责任比例划定为张某某、周某、刘某甲3:6.5:0.5明显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本案中周某承担的是适当补偿责任,故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认为三人承担责任比例定为张某某、周某、刘某甲3.5:3.5:3较为适当,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由周某、刘某甲各负担5000元。调整后,周某应赔偿张某某x元,刘某甲应赔偿张某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某、刘某甲分别向张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83元,其它费用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张某某负担4188元,周某负担4188元,刘某甲负担3590元。

张洪同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请求发还或改判。理由为:1、精神抚慰金过低;2、二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过低;3、被扶养人费未予处理。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某与周某做合伙生意,雇佣刘某甲的货车拉桔子,张某某摔伤时货车并未行驶,周某与刘某甲对于张某某伤残的后果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张某某称摔伤系周某故意让其用劲拉绳所致,现周某不予认可,张某某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该理由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之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张某某受伤致残,周某与刘某甲是一种公平原则下的补偿责任,且张某某系成年,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有一定的责任,本院二审综合考虑到上述因素,作出的处理是适当的。至于张某某称被扶养人费及被扶养人费问题,因张某某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此部分费用,本院再审不宜一并作出处理,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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