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
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告丁某与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临时向原告借款x元。然现已时过2年多,被告却分文未付,虽经催收,皆无结果。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某系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28日,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有张某签名且加盖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曾于2010年向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2月26日原告撤回起诉。因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某借款x的事实。
3、中方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丁某2010年曾到中方县法院起诉,2011年2月26日撤回起诉。
4、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提交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银燕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小
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