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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重庆富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海,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富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祖端,重庆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重庆富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全权代理人徐海,被告重庆富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祖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日,被告因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其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并指定了该案件的承办人员为其一审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形式为风险代理。合同第七条及第十条补充约定,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及双方自愿协商,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办案车旅费、通讯费2000元,风险代理费按所代理案件原告所诉讼的减少额度的10%收取,由被告预付代理费3000元。余款在所代理案件结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了法律工作者承办该案件,积极收取相关证据,参加庭审并发表意见,其观点和代理意见被法庭完全采信,使该案原告诉讼的工程款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x元,直接降低了被告经济损失171万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给付对原告诉讼代理费17.1万元。被告已付3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16.9万元。被告已进入破产阶段,原告诉请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6.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属实,原告诉被告欠代理费16.9万元,被告已给付3000元,原告享有债权应为16.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被告因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其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诉讼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及双方自愿协商,甲方为乙方缴纳办案车旅费、通讯费2000元,风险代理费预收3000元,在结案后十日内支付乙方。第十条补充约定:按原告(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诉标的减少额度的10%收取。若全部败诉,只收取3000元。车旅费、通讯费2000元,共计5000元。由甲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逾期不付,则本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尽职尽责,为被告收集证据,原告所收集的证据及所发表的观点被法庭采信,原告为被告降低支付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理费17.1万元,被告预付3000元,还有16.8万元未给付。现被告已进入破产阶段,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16.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法律工作者积极收取证据,工作尽职尽责完全履行了诉讼代理义务,且双方所签订的附条件的合同已成就,原告为被告降低了经济损失171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17.1万元,被告只预付了3000元,余款16.8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债权16.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对被告重庆富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享有债权16.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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