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原周口市X村信用联社员工,住(略)。2008年12月2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赵某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09)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岳某某不服,以“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香云
审判员王英君
审判员陈建秀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国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