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71年5月2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于杨,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2年4月7日出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2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杨、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志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某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的妻子冯某某在驻马店市X区X路昝庄东队生活用地上,因该生活用地建筑问题与村民罗某发生争执后,刘某用匕首将罗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罗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后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其被罗某持木把剔骨刀捅伤后住院治疗,要求陈彦锁赔偿其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某330元、护理费2028.51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在庭审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观恶性某,不构成自首,且应当赔偿罗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捅伤罗某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罗某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力支付。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意见:一、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主观恶性某大,罗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二人在案发前没有矛盾,刘某系初犯、偶犯;二、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三、对罗某提出某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对其护理费宜以30元/天计算,其因治疗多种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不合理;四、罗某有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之妻冯某某在驻马店市X区X路昝庄东队生活用地上,因建房问题与同村村民罗某之妻李某发生争执后,罗某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刘某见状即用匕首将罗某的腹部捅伤,后逃离现场。当日上午11时许,刘某携作案工具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罗某被刺伤后造成小肠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八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受伤后,于2011年2月15日至3月19日在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支付医疗费x.73元,出某后支出某定费600元。罗某系农村户口,但其所在的驻马店市X村X组土地已列入城市规划,现无耕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
还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控辩双方庭审提供的证据经查证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⒈被害人罗某陈述:2011年2月15日上午,我们昝庄的大部分村X村里的生活用地上准备放线盖房子。刘某的妻子冯某某不让放线,我说她,她就骂我,我妻子就和她吵起来。我就说大艳,刘某说“我捅死你”。说着,他从口袋里拿出某个匕首,朝我小肚子上捅了一下,我当时就倒地上。刘某跑了,我被送到医院。
⒉被告人刘某供述:今天上午我和我们队里的人一块到昝庄东队去看准备建房的生活用地,具体让谁建房还没有协商好。后来有人报警,民警让我们队里出某个代表去派出某协商解决。民警和队里的代表走后,因为我妻子冯某某不让罗某的妻子小花放线,她俩就骂起来并相互撕扯。我看罗某骂我妻子,还比划着要打她,我说:“你打俺老婆,想咋回事”罗某就骂我,我听他骂我就很激动。因为他当着那么多人的面骂我妻子,想上去打他教训他一下,我就用身上带的一个水果刀朝他小肚子上捅了一刀,之后我把刀拔出某朝南跑了,跑有五十米后我扭头看见罗某躺在地上。水果刀是我平时用来削水果用的,有时也当工具刀用来干铝合金装饰。我捅了他之后就后悔了,就带着这个刀到派出某投案。
⒊证人证言
⑴刘某某证言:罗某和刘某的妻子冯某某因为分地的事吵了几句,李某就和冯某某吵起来。我站在罗某旁边,听见罗某喊“海群拿的有刀”,然后就看见罗某捂着肚子躺在地上,我就打了120。听说刘某跑了。
⑵李某证言:我们庄在分生活用地时,刘某、冯某某不让分地的人插木桩,我丈夫罗某就对她说“弟妹,都是老少爷们,别闹了”。冯某某就骂我丈夫,我和她对骂时被其他人拉开了。我听见有人喊我说罗某被刘某捅伤,我看到刘某向南走了,我丈夫倒在地上,他的肚子被刘某用刀捅伤。我没有看见刘某用的什么刀。
⑶冯某某证言:我们队里的人到生活用地里协商建房的事,罗某骂我,我和他吵,他妻子李某也和我吵。我和李某相互骂对方,罗某用拳头朝我头部打一下。当时围观的人比较多,我听其他人说我丈夫刘某用刀捅罗某了。
⑷昝某某证言:我们队的队长刘某某安排人到生活用地里放线建房,村里意见不一致。罗某的妻子李某不让,李某和冯某某就吵起来并相互厮打。罗某就上前打冯某某,刘某也上前厮打。当时有很多人拉架,罗某突然躺在地上,说刘某捅他一刀,罗某的妻子趁冯某某不防,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冯某某砸一下,冯某某倒地了,后来有人报警,把罗某、冯某某送医院了。
⑸刘某某证言:我们庄分地时,李某和冯某某因为地里放线建房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后对骂,被人拉开后,我看见刘某从地南边过来,不一会儿就听见有人喊捅着人了,刘某往南边跑,我就喊人追他。
⑹李某某证言:我们队里的生活用地准备开发建房。刘某化要强行放线,有人不支持,就吵起来。后来看到罗某与冯某某争执,过后听见有人说“捅住人了”,才知道刘某捅伤罗某。另证明,其不知道刘某伤人用刀的情况,也没有人指使刘某捅罗某。
公诉机关还在补充侦查后提供了下列证人证言:
⑴昝某某证言:我们庄生活用地放线施工时,刘某、冯某某等人不让放线。后来刘某拿一把带刀把的约25公分左右的刀将罗某捅一刀后向南跑了。
⑵刘某某证言:冯某某和李某吵架时,刘某走到罗某身边,右手从怀里拿出某把木把的二十七八公分长的单刃刀,朝罗某的肚子上捅了一刀后朝南走了。
⑶刘某林证言:冯某某和李某因为放线建房的事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扯,刘某跑到人群里后,我看见罗某倒在地上。刘某从人群里往外走时,我看见他右手拿了一把三十公分长的刀。
经查证,上述三名证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后未作证,有关作案工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扣押清单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三份证人证言中有关作案工具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⒋书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某出某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2011年2月15日11时许,刘某到该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称,其于当日上午因矛盾纠纷在小界牌村X村罗某用匕首捅伤,并将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交给值班民警。同年2月16日该所对刘某行政拘留,次日对其刑事拘留。
⑵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在案发后被侦查机关扣押。
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人口基本信息。
⒌鉴定结论: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某的(驻)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证明罗某被人刺伤后造成小肠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⑵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4日出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⒈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某的住院证、出某、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罗某因本案受伤后住院时间共计32天,出某诊断为小肠破裂、急性某膜炎治愈,胆管结石、乙型病毒性某炎未治。
⒉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某的罗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款x.73元。
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某的罗某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即法医临床鉴定费600元。
⒋罗某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证实其案发前系驻马店经济开发区X村X村X村居民。
⒌驻马店经济开发区X村委会、昝庄东村X组出某的证明,证实昝庄村X组的土地全部列入城市规划,土地已征收完毕,村民已无耕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另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证明我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年。我省内出某每人每天伙食补助为3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持刀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某案工具系木把剔骨刀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罗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73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合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某人员30元/天计算为960元(30元/天×32天);营某按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10元/天×32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对护理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32天参照我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26元/年÷365天×32天/人=1396.48元,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某理费宜以30元/天计算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罗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赔偿项目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该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某项请求不应支持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77元,应由被告人刘某承担。
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某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害人罗某虽然系农村X组列入城市规划已无耕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某罗某因治疗多种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不合理的代理意见,经查,罗某出某诊断为小肠破裂、急性某膜炎治愈,胆管结石、乙型病毒性某炎未治,并无证据证明其医疗支出某存在因治疗多种疾病产生的医疗费,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某罗某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的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本案发生争执过程中趁被害人罗某不备,故意持刀将其捅伤,应依法对伤害后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共计x.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