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业浩,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汉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兆远、甘大可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林常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到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到五个月,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000元。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还款。虽然约定借款利率过高,但原告依法可以向原告追讨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2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支付按本金x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借到被告的借款。
被告未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到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到五个月,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3000到5000元。借款后,被告立写了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没有还款,被告应依约偿还本息给原告。利息的计付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返还借款x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卢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刘某某,利息的计算以本金x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到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汉祥
审判员李兆远
审判员甘大可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林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