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文某某,男,44岁。
被告:白某,男,28岁。
被告:王某,女,26岁。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白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王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被告白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以前,二被告先后向原告各借款5000元,共计x元,用于做生意。事后于2008年4月22日由被告白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x元,约定还款期为三个月。逾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白某、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为3个月。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王某向原告文某某借款x元,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后,二被告未偿清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文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计算。
审判长文某清
人民陪审员严天计
人民陪审员姚云富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