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略)-8。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2年3月1日21时许,在本市X区X路七天酒店附近,将0.4克冰毒贩卖给何某,获取毒资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经鉴定,从缴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款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指认赃款赃物照片,证人何某、刘某、谭某、蒋某某的证言以及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
二、对被告人侯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以及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彪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坤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