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曲会江、兀某某,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省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党某某、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何进森、谢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曲会江、兀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党某某、张某乙及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承包陕县中心医院工地附属工程的被告人梁某军,在施工期间,因工程进度、质量问题,与负有监督责任的北京城建公司执行经理李某某发生纠纷。经预谋,2009年7月22日下午,受被告人梁某某委托的雷志峰(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伙同张雅歌(另案处理)携带三把西瓜刀、一根钢管到温塘村陕县中心医院工地附近,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电话通知雷志峰,李某某已经出工地,四人即骑摩托车尾随李某某等人至陕县交通局对面建业绿色家园东100米处,雷志峰、张某乙先上去用西瓜刀、钢管将李某某砍打在地,李某某爬起后跑到公路中间,张雅歌也持西瓜刀追过来,照李某某身上砍,后三人一起砍打李某某,至李某某被砍打倒地,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梁某某、党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嫌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梁某某对其承包的工程极其不负责任,在原告人提出整改意见后,不但不检讨自身过错,竟产生报复念头,雇凶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其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对一个没有任何恩怨的人在光天化日之下,手持砍刀和钢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砍打,手段极其残忍,人身危险性极大,请求追究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x.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以原告的意见发表了代理词。
被告人梁某某、党某某、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党某某辩称:其虽骑摩托车将张雅歌带离现场,但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党某某虽参与了本次犯罪,但未直接实施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雷志峰等人致被害人重伤,也超出了被告人党某军的初始动机,这种结果被告人党某某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人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又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被告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梁某某经人介绍进驻陕县中心医院工地承包该医院的附属工程。在施工期间,由于其承包的工程进度慢、质量差,对工程负有监督责任的北京城建公司执行经理李某某多次对其提出整改意见,梁某某怀恨在心,并产生了雇佣他人伤害李某某的念头。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梁某某委托其老乡雷志峰(另案处理)找人意欲收拾李某某,雷志峰即找到被告人党某某说明意图后,被告人党某某又找来被告人张某乙和张雅歌(另案处理)。后在梁某某的电话指挥下,雷志峰准备了三把西瓜刀和一根钢管,四人多次到温塘村李某某居住的“兄弟快捷酒店”外,伺机对李某某下手均未得逞。2009年7月22日下午,雷志峰、张雅歌伙同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四人携带西瓜刀和钢管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到陕县X镇X村陕县中心医院工地附近等候,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电话告知雷志峰,李某某等人出工地,四人即骑摩托车尾随李某某等人至陕县交通局对面建业绿色家园东100米处时,雷志峰先冲上去用西瓜刀对李某某进行砍打,后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雅歌持钢管和西瓜刀追上对李某某进行砍打,直至李某某被砍打倒地。后四人扔掉砍刀和钢管,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锐器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休克抑制期)、肌肉肌腱及神经断裂行手术治疗等,损伤评定为重伤,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陕州人民医院住院133天,医疗费x元,交通费762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供述:其委托雷志峰殴打李某某;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供述证明:在2009年7月中旬在雷志峰的召集下准备对一名和梁某某有过节的人实施殴打,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西瓜刀和钢管。7月22日下午18时许,雷志峰、党某某、张雅歌、张某乙四人在陕县中心医院工地西面世纪大道对一名从工地出来的男子进行砍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在2007年7月22日下午18点30分前后从工地出来后被不明身份的人追砍,其怀疑是和自己在工作上有过节的梁某某指使他人所为;证人张XX证明在2007年7月中旬,雷志峰找到党某某,让党某忙去打一名工地上和梁某某有过节的人,并让党某某找张某乙、张雅歌一同来帮忙;证人杨XX、李XX证言证明李某某和梁某某在工作中有矛盾。案发当天在现场目睹有3、4名青年对李某某进行砍打;证人韦XX、李X证明因梁某某的施工质量有问题,李某某和梁某某之间有矛盾;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提取了遗留在作案现场的作案工具等物品;陕县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经达到重伤;抓获证明记载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的抓获经过;雷志峰和被告人梁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在案发前以及案发当天雷志峰和梁某某之间频繁通话,通话时间和党某某、张某乙证明情况能相互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陕县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楼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期间少发工资x.85元;出院证记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陕州人民医院住院133天;交通费票据762元;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50%以上,属伤残九级。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泄私愤,指使他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施砍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伤;被告人党某某、张某乙受人指使,在光天化日之下手持刀、钢管砍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原告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党某某未直接实施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雷志峰等致被害人重伤,也超出了被告人党某军的初始动机,对此被告人党某某不承担责任,并辩称被告人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经查,被告人党某某事前召集了在犯罪过程中积极砍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张雅歌、张某乙,且清楚雷志峰等人为作案购买了凶器,并将作案凶器携带到现场,却骑摩托车将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的被告人张雅歌载到现场;案发时,被告人党某某就在现场附近守候,亲眼目睹了其同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砍打,事后又载张雅歌逃离现场。因此,被告人党某某对同伙殴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伤的后果在主观上持放任态度,且其参与了本案的组织和善后处理,应对其同伙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积极参与砍、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三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财产损失3279元,因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财产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修理手机发票未附修理清单,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是在案发时损坏,服装损失没有服装的价值证明,证据均不完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住宿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某、党某某、张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误工费x.85元,护理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1330元,交通费762元,伤残补助费x元,共计x.37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二0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