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中超船舶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灵,上海施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上海中超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某某、被告福州岚榕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7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州岚榕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7月30日裁定准许原告的上述撤诉申请。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上海中超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50,000元,该笔费用被告已于2010年7月28日支付至上海海事法院账户。原告上海中超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于8月2日前申请解除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村X#楼X室房屋的保全;
二、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上海中超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0元;于2011年6月17日前向原告上海中超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7,622.50元;
三、原告上海中超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在被告支付款项达人民币727,622.50元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申请解除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镇X路X号新华园3#楼X复式单元房屋的保全;
四、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6月17日前向原告上海中超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上海中超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申请解除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镇X路X号新华园1-4#楼及裙楼连接体地下一层X号车库的保全;
五、若被告周某某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中超船舶燃料有限公司有权按照起诉时的诉请金额(扣除被告周某某已经履行的部分)对被告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7,298元,由原告上海中超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七、上述协议履行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由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20日签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汪洋X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张雯
书记员陈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