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吕良,信阳市平桥司法局平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男,1965年10月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于1997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没有负担儿子的抚养费用,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2万元,负担债务1万元。
被告樊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1989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叫樊某伟,樊某伟现在确山县第一高级中学上学,系高中三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1997年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樊某伟一直由李某某抚养,樊某某未对儿子尽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2万元和债务1万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时的陈述,樊XX和李XX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于1997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全成
审判员陈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