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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4月9日因妨害公务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x元;2006年12月5日因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蔡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工具窜至陕县惠能电厂设立在黄某风情园黄某滩水源地的机井房处,盗走机井房的铁制护栏及废铁,销赃得款1100元被三人平分。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铁制护栏及废铁价值为1259元。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将涉案赃款1259元予以退还,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李XX、王X市、王X理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领条、陕县人民法院(2004)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县人民法院(2006)陕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蔡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丽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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