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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重庆市X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王某母亲),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因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长期吸食冰毒,2011年7月因吸食冰毒被判处拘役8个月。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现已生育小孩,感情较好。此次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我决心改过自新,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7月,被告王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拘役8个月。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已生育小孩,感情较好,应该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王某虽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拘役8个月,但其已决心改过自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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