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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7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徐X某伙同陈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X某X某楼车子棚,盗窃李某蓝色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95元。案发后,陈X某还被害人损失1800元。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徐X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被告人徐X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X某、X某X、X某X某证言;鉴定结论: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某、到案经过、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视听资料:被盗车辆时的视频资料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君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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