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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女。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夏X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夏X某同丁某(已判刑)、彭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漯河市X路涵洞东侧漯阜铁路工地上,盗窃该工地上63根螺纹钢筋,当3人骑三轮车走到漯河市X路证券公司家属院附近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夏X某机逃跑。2011年6月26日夏X某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3495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夏X某述、证人彭某、丁某、X某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3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X某共同犯罪,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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