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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女,3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窜至许昌市X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四楼服饰部,盗窃该商场正在出售的米索牌女士连帽衫一件(经鉴定,价值100元)、黑色雅鹿牌女长款羽绒服一件(经鉴定,价值799元)。

2、2010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窜至许昌市X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四楼服饰部,盗窃该商场正在出售的橘黄色波司登女长款羽绒服一件(经鉴定,价值7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已赔偿许昌市胖东来时代广场经济损失1666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乙供述,被害单位服饰部负责人连某陈述,证人张某丙、段某、周某丁、周某丁等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胖东来时代广场工作人员收到被告人周某乙赔偿款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乙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赃物羽绒服二件、连帽衫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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