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宝,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轶雯,均系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某告张某乙、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告张某乙、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樊轶雯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张某乙、王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地协议一份,被告将合计二亩五分土地(含张某乙增的一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约定,每年每亩租金3600元,国家和集体征用土地时,国家和开发商对建筑物补偿部分由原告收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在承租土地上建房,并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2010年6月,冯庄进行拆迁改造,针对原告在二亩五分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作为户主的被告张某乙、王某与拆迁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x元,被告张某乙、王某仅给付原告x元,余款x元拒付。故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王某支付拆迁补偿款x元,诉某费由被告张某乙、王某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租地协议书;2、照片7张;3、土地租金收据;4、拆房协议书,5、证人证言;6、建房图纸。
被告张某乙、王某辩称,原告所租土地为农业耕地不得建房,补偿款被告张某乙、王某已支付原告,原告的诉某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张某乙、王某提交的证据有:情况说明。
根据原告刘某的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王某拆迁补偿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张某乙、王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某乙、王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所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6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王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张某乙、王某对法院调取的被告王某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乙、王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一份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租一亩五分,每年每亩租金3600元,国家和集体征用土地时,被告张某乙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被告张某乙不负责原告一切损失,如国家和开发商对原告建筑物补偿部分由原告受益。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土地交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2010年7月19日,被告王某与郑州市X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按照协议,被告王某领取补偿款x.48元,含石棉瓦房、仓某、厂房、大门、混凝土地坪、厕所。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王某就该补偿款发生异议,在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冯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及郑州市X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协调下,被告张某乙、王某支付原告补偿款x元。后原告认为所租土地上的建筑物全部是由原告所建,x.48元补偿款应全部归原告所有,故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只是约定如国家和开发商对原告建筑物补偿部分,由原告受益,鉴于所租土地上的建筑物已拆除,原告及被告张某乙、王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租土地上的建筑物是由哪方所建,按照公某、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及被告张某乙、王某各应得到50%的补偿,为x.24元。因被告张某乙、王某已经支付原告补偿款x元,故被告张某乙、王某应再支付原告补偿款x.24元,原告其他诉某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王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补偿款x.2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2元,原告刘某负担3304元,被告张某乙、王某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丽
人民陪审员刘某汉
人民陪审员杜俊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