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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某人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张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理。原告委托代某人李某某、代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元彬于200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流动资金,定于2010年5月1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以被告曾某某位于荣昌县X街拓新X李某园非住宅房屋作抵押,证号为211-2007-x。现借款已逾期,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6月17日止的利息x.50元,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6.20%计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被告曾某某对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曾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无钱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5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9‰(年利率为10.8%)。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为了确保张某某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母曾某某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在荣昌县房屋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荣昌(2007)抵押第X号,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曾某某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被告曾某某用位于荣昌县X街拓新X李某园X幢X号非住宅房屋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11-2007-x做抵押,抵押期限为3年,抵押期到2010年5月15日。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现借款已逾期,逾期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内容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即在约定的约月利率9‰(年利率10.8%)上上浮50%为13.5‰(16.2%)加收逾期利息。截止2010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由其签字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为证,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请求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曾某某对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无约定,故此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6月17日止的利息x.50元,并从2010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3.5‰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被告曾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11-2007-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审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2883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张某某、曾某某承担283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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