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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预谋后,去到禹州市灵发宾馆对面的夏天网吧门口,将赵普凡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69元,盗后销赃得款450元二人挥霍。

2、2010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预谋后,去到禹州市禹王大道通天网吧门口,将楚会娟停放在该处的苏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1元。盗后销赃得款300元二人挥霍。

3、2010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路郭孬量贩门口,将赵师范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6元。盗后销赃得款500元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普凡、楚会娟、赵师范陈述,证人贾xx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6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共同预谋,互相配合,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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