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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委员会诉被告某院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院。

委托代理人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委员会诉被告某院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委员会诉称:某公寓位于上海市X路X号,系被告与上海某厂共同联建,由被告下属原上海某公司开发建设,并于1996年竣工。建设过程中,某某公司擅自加层导致大产证无法办理,被告遂承诺由其协调办证及缴纳维修基金事宜。1999年6月,被告将部分维修基金、押金计人民币690,000元交付当时物业公司即上海某物业公司(下称某公司)。次月,原某某公司注销,被告作为上级单位出具歇业保结书。2002年4月,某公寓业主大会成立,后发现维修基金人民币258,266.15元未缴至原告维修基金专用帐户内,原告就该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鉴于被告未按规定将维修基金缴至专用帐户,而被告所称已将维修基金缴至某公司亦属缴款主体不当,现原告就被告未能妥善处理该笔维修基金长达11年为由,诉请要求(1)被告将该维修基金人民币258,266.15元缴至原告维修基金专用帐户内;(2)被告就未能及时妥善移交该维修基金而偿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42,046.38元(自1999年6月小产证办出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该利息一并缴至原告维修基金专用帐户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工商档案资料,以证明原某某公司系某公寓开发商,该公司于1999年7月22日注销登记,而被告系其歇业担保人。

2、1999年4月1日《关于移交某公寓物业管理的协议》,以证明被告违反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被告不当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到维修基金。

3、1999年6月18日支票存根及1999年6月24日《记帐凭证》,证明内容同证据2。

4、房地产登记资料,以证明系争未缴纳维修基金之房屋面积为3,079.73平方米(系某公寓主楼及裙楼X-X层),该面积均属原告管辖范围。

被告某院辩称:鉴于(1)原告诉请现已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仅系原某某公司歇业保结单位,对原某某公司债务不负清偿责任;(3)被告已将维修基金交付某公司,而某公司系之后实际接管物业管理事务之公司。鉴此,对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称原某某公司注销后已清理完毕,被告并非原某某公司之歇业担保人。对原告证据2称当时原某某公司已进入清理阶段,被告作为上级单位将维修基金移交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所称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对当时交付行为不具溯及力。对原告证据3称据此可证明被告于1999年既已将维修基金交付某公司。对原告证据4称据此无法证明该部分面积均属于原告物业范围,且原告亦无法证明各业主均已实际交付维修基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据原告证据1依法认定原某某公司于1999年6月办理歇业,被告作为上级主管单位出具歇业保结书。据原告证据2依法认定被告与某公司曾于1999年4月1日就某公寓1-X层维修基金交割事宜签订协议。据原告证据3依法认定被告曾于1999年6月18日支付某公司人民币699,874.10元,内部记帐为维修基金、住房押金及保证金。据原告证据4依法认定某公寓主楼及裙楼X-X层系办公楼。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某公寓系被告与上海某厂共同联建,被告下属公司即原某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被告下属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某公寓开发建设过程中,因原某某公司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加层,导致房地产权证办理受阻。1999年4月1日,鉴于原某某公司拟办理歇业,且某公寓物业管理拟移交某公司进行,被告遂与某公司签订《关于移交某公寓物业管理的协议》一份,明确(1)某公寓楼高X层,其中1-X层为办公房,4-X层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4,274.58平方米;(2)原某某公司于同年5月31日前将开发商按造价4%计之物业管理基金人民币684,037元支付予某公司;(3)某某物业公司于同年5月31日前将按造价3%计收之首期维修基金及向住户收取之各项押金、保证金等予以清算后与某公司进行交割;(4)某公司于同年6月1日起正式对某公寓实施物业管理。签约后,被告于同年6月18日开具支票支付某公司人民币699,874.10元,内部记帐凭证登记为某公司接管某公寓之维修基金、住房押金及保证金。同年6月21日,原某某公司因无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而申请歇业。同日,被告作为上级主管单位为原某某公司出具《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明确如有未了业务及其事宜,概由被告负责处理。2002年4月,某公寓业主大会成立。之后,原告以原某某公司未将某公寓1-X层、计面积为3,079.73平方米、按人民币1,198元之基准单价、以7%计算所得之维修基金人民币258,266.15元缴至原告维修基金专用帐户为由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作为原某某公司歇业保结之担保单位,将该笔维修基金缴至原告维修基金专用帐户,被告则以已将该款移交某公司为由予以拒绝。鉴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将上述维修基金人民币258,266.15元及被告就未能及时妥善移交该款而须偿付之银行利息(自1999年6月起至起诉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一并缴至原告维修基金专用帐户内。

另查明:原某某公司办理申请注销登记手续时,在注销登记申请表格中“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一栏填写为被告,“清算组织”一栏填写为“上海某公司歇业清理小组”(下称某某公司歇业清理小组),“清算结果”一栏填写为“已清理结束”。

本院认为:本案须解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某公寓1-X层维修基金有否主张权;(2)原告现提起主张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3)就原告所诉维修基金,被告是否已实际交付某公司;(4)被告将维修基金移交某公司是否属于不当行为;(5)如原某某公司并未将原告诉请之维修基金移交某公司,被告对原某某公司该笔遗留债务是否须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现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对某公寓1-X层维修基金是否有权主张。

某公寓内虽有办公房及住宅房之分,但原告备案证明中并未就相关物业管理区域进行特别注明,故在尚无证据可证明某公寓基于房屋用途区别而划分为若干物业管理区域情形下,应当依法认定某公寓1-X层作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仅设立一个业主委员会即原告。由此,原告对某公寓1-X层维修基金有权主张。

二、原告现提起主张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诉请之维修基金并非仍处于买卖交易过程中须由开发商及业主承担之维修基金,而系属于已由开发商及业主支付、但须移交一定部门进行监管之维修基金,故该维修基金仍然适用债权之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所称该维修基金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原告提供之移交协议、财务记帐凭证及支票存根等,应可依法认定原告在成立之后就维修基金事宜确曾与被告进行交涉,否则原告根本无从取得被告所签协议及被告内部财务记帐材料,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在有效诉讼时效内均已进行可导致时效中断之催讨行为,故原告现提起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就原告诉请之维修基金,被告是否已实际交付某公司。

目前至少有两份证据与维修基金移交存在关联,一是移交协议,另一是财务记帐凭证并附支票存根。针对移交协议,其中明确某公寓1-X层房屋,原某某公司将按造价4%计收之物业管理基金人民币684,037元移交某公司,另某某物业公司将按造价3%计收之首期维修基金以及各项押金、保证金等进行清算后移交某公司,据此,约定移交某公司之款项为按造价7%计之维修基金以及押金、保证金等经清算后之款项。而据财务记帐凭证及支票存根,被告实际移交某公司款项为人民币699,874.10元,该款内部记帐名目为维修基金、押金及保证金。鉴于移交款项中各项费用具体金额并不明确,且目前亦无证据可显示各项费用之清算情况,故就原告诉请之维修基金,据目前证据而言尚无法确切证明被告移交某公司款项中是否包括此笔维修基金,但不论实际移交情况如何,据移交协议约定内容,原告诉请之某公寓1-X层维修基金,费用移交方应为原某某公司及某某物业公司而并非被告。

四、如被告已将系争维修基金实际移交某公司,则该移交是否存在不当。

原某某公司约定移交维修基金时间为1999年5月31日之前,而被告代为移交时间实际为同年6月18日,鉴于当时针对维修基金之管理并无规范性文件加以约束及规定,原某某公司在即将歇业之前将维修基金移交于即将接管公寓物业管理事务之某公司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及之《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鉴于该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在该日期之前既已完成费用及物业管理事务之移交,故该办法对原某某公司就系争维修基金之移交事宜不具约束力,反之,如该办法施行之后,某公司仍继续对某公寓进行物业管理,则某公司就之前所接管之维修基金应按该办法之规定进行处理。

五、如原某某公司未移交系争维修基金,则被告对原某某公司该笔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某某公司办理歇业时,被告作为注销保结人曾在注销保结书中承诺对原某某公司未了业务及事宜负责处理,故在原某某公司未移交系争维修基金情形下,被告对原某某公司该债务仅承担清理责任。另鉴于原某某公司系经成立歇业清理小组并经清算程序后再予注销,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应以原某某公司剩余之财产对原告承担责任,如原某某公司已无财产或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被告作为保结人无须承担责任。鉴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就系争维修基金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在注销登记申请材料中承诺作为原某某公司歇业之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之意见,因该担保人内容属于申请表格中之固定格式内容,故被告作为注销保结人对原某某公司未了债务承担方式应以被告在注销保结书中所作承诺为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委员会要求被告某院将维修基金人民币258,266.15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42,046.38元缴至住房维修基金专用银行帐户内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52.50元,由原告某委员会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某委员会人民币3,6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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