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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周某、南宁市万里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柱万,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南宁市万里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方某诉被告周某、南宁市万里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祥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蓝王世、徐柱万,被告周某,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里祥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5月23日晚,原告在南宁市某货运北站准备装货时,被被告周某驾驶小型汽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广西某附属医院和广西某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2天,被告周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涉案小型汽车属被告万里祥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万里祥运输公司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万里祥运输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原告赔偿误工费52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138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963.18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诉请费用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护理费,本被告所在公司的莫经理已经给了原告1200元左右,相当于已付了护理费。伙食费,本被告也给了900元。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及时将其送某了医院,尽心尽力,而且本被告为原告考虑,帮其转院,还送某、送某、送某果、衣服和日常用品,因为原告与本被告是同乡,本被告把原告当成亲人一样,因此,本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本被告从来没有说不给原告钱,只是原告开口要得太多,原告休息三个月后还要休息三个月,本被告没办法满足原告,原告现在起诉本被告,应该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里祥运输公司并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于原告所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要求费用有异议。第一、误工费,本被告认为其计算方某有误,原告住院29天,加上全休三个月,也就是原告误工时间119天,按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天43.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是119天×43.4元/天=5146.6元;第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每人每天40元,共1160元,除去被告周某支付的900元外,尚应支付260元;第三、护理费,也应该是1258.6元减去被告周某朋友莫某支付给原告儿子的1200元后,尚应支付的是58.6元;第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被告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竭尽全力照顾原告至出院,可以说仁至义尽,同时,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所有的费用,并且也愿意承担误工费,另外,原告受伤只是轻伤,经过治疗后没有后遗症,根据广西的标准,只有在残疾或死亡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治疗恢复良好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没有依据的;第五、关于诉讼费,在本案的协商阶段,被告周某明确愿意赔偿护理费,并赔偿了部分,本案诉讼的产生原因是原告要求过高,所以本案诉讼费用的产生是原告的责任,而且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是不承担此项费用的,故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晚,原告在南宁市某货运北站的通道上,被被告周某驾驶的小货车撞伤,随后原告被送某广西某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但未能住院。当天,被告周某在该医院附近的旅馆为原告安排住宿,原告继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直至2011年5月26日。原告于同年同月27日转到广西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一人陪护,医院诊断为:1、左腓总神经损伤;2左腓骨小头骨骨折;3左胫骨髁间棘骨折。2011年6月24日,原告因病某好转出院,住院29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等。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周某已经支付。本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追索误工费等费用经与被告周某协商未果后,于前述时间向本院起前述诉请。

另查明,事故小货车,系被告周某购买后于2009年7月15日挂靠被告万里祥运输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被告周某,登记车主是被告万里祥运输公司,被告万里祥运输公司每月收取被告周某一定的货运基金、企管费等费用。涉案小货车事发前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详细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疾病某明书、出入院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涉案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被告周某是小货车的实际车主,在事发时是司机,原告因本事故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周某负责赔偿。被告万里祥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法定车主,享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权和营运利益,故应当对实际车主即被告周某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确认。

原告主张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就合法的,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该标准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后认为:

(一)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294.47元[x元年(农林牧鱼行业)÷365天×122天(住院29天+全休三个月+在旅馆住的3天)=5294.47元],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和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认为原告在旅馆住的3天,不能算误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护理费。原告在医院住院29天,有一人陪护,并有医院证明,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58.52元[x元年(农林牧鱼行业)÷365天×29天=1258.52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在旅馆住的3天也应计护理费的问题,因被告周某和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认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关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1160元(29天×40元/天=1160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在旅馆住的3天也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被告周某和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认可,原告在这3天也确未在医院住院,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腓总神经损伤和左腓骨小头骨骨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以上各应付款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未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关于医疗费用应赔偿的限额。据此,本院认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5294.47元、护理费125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三项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也未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关于死亡伤残应赔偿的限额,据此,本院认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294.47元、护理费125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项合计7552.99元。

关于被告周某和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公司主张在事发后被告周某已支付原告900元及莫某已代被告方某付原告1200元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周某和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某误工费5294.47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护理费1258.52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驳回原告方某对被告周某和被告南宁市万里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方某负担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永利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孔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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