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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赵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诉被告赵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兵河、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7时25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某路口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徐某撞伤,使其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x.26元,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6000元外不再支付款项,经事故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6元、误工费38天×(1500元/月÷30天)=1900元,护理费800元/月÷30天×22天=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伤残赔偿金x.26元/年×20年×20%=x.04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外二被告另赔偿x.3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按比例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查明情况后,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

2、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医疗费。

3、卫辉市天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

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乙是该案肇事车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该三份工资证明不足以说明误工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赵某乙无违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明不真实,不应支持,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鉴定不符合程序,未通知我方协商鉴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原告对被告赵某乙的证据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乙提供的保单无异议,对车辆转让合同有异议称:承保人是董迎春,其应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7日7时25分许,赵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翟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翟阳公路X路十某路口处时,与徐某驾驶的电动车沿卫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徐某受伤,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x.26元,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乙的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交强险以外的赔偿应按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6元、误工费38天×(1500元/月÷30天)=1900元、护理费800元/月÷30天×22天=587元、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伤残赔偿金x.26元/年×20年×20%=x.04元、鉴定费6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欠妥,以22天×10元/天=220元为宜,其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587元、伤残赔偿金x.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04元。

二、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26元的30%即5062元,与被告赵某乙已支付的6000元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赵某乙9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194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徐某秀

二○一一年十某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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