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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达州火车站广场出站口花坛处趁被害人侯某某休息之机,将其放在身边的黑色电脑包提走,内有华硕x-SL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42元。随后马某将笔记本电脑卖给达州火车站农贸市场旁一卷烟门市场老板王某,获赃款500元(已挥霍)。破案后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某、电脑出货单、签购单、刑事技术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王某、邓某证言、王某的辨认笔录及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

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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