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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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高某、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进金,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兰,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高某、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兰、被告高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罗某雇请曾某开车运输牲猪,高某作为介绍人带领曾某和罗某前往被告张某家购买牲猪。在赶牲猪上车时,因牲猪骚动,将牲猪过道一侧围墙撞倒,导致站在围墙下的曾某被倒塌的围墙掩埋受伤;曾某先后被送往多家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过重,导致双下肢截瘫,多发肋骨骨折及双侧胸腔积液等多个部位严重受伤,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贰级伤残;曾某因受伤花费医疗费就近x元,张某和高某仅各支付了2000元给曾某;现曾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罗某、张某、高某共同赔偿曾某医疗费x.7元、误工费(运输)6860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后期护理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膀胱造瘘长期费用x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50元、扶养费x.4元、抚养费8041.7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费x元等,共计x.78元,并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曾某的伤残等级及其后期治疗费用和护理依赖;

证据2-1、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病案单和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实曾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院要求原告继续治疗和加强护理的医嘱;

证据2-2、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一份,拟证实曾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院要求在出院后继续换药、加强营养、每月更换造瘘管一次的医嘱;

证据2-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醴陵市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医药费收据各一张某医药费收据36份,拟证实曾某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花费医疗费x元,在醴陵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8967.22元,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花费医疗费4298.46元;

证据3、醴陵市X组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曾某有五兄弟以及计算赡养费的依据;

证据4、湖南省株洲市汽车客运发票68张某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两张,拟证实曾某受伤后为治伤共花费交通费1050元;

证据5、证人林新的证人证言,拟证实由于赶牲猪上车时,猪群骚动导致过猪台外侧围墙坍塌,造成曾某受伤;

证据6、证人林洪计的证人证言,拟证实由于赶牲猪上车时,猪群骚动导致过猪台外侧围墙坍塌,造成曾某受伤以及曾某是受罗某雇请运输牲猪的。

被告罗某辩称:罗某与高某直接联系收购牲猪事宜,由高某负责牲猪运输至罗某指定位置,运费以每车包干计算。曾某的运费是由高某支付,罗某与曾某并非雇佣关系;根据白兔潭中心派出所对林新的询问笔录证实,赶猪参与人为张某及其雇请的林新、林洪计等三人,罗某并未并未参与赶猪;过猪台一侧围墙倒塌并非牲猪骚动撞击围墙导致围墙坍塌,而是该墙体早已出现裂缝,牲猪上车时该墙体倒塌将曾某压倒致伤。曾某在参与赶猪上车过程中明知上猪台出现裂缝,存在安全隐患,却疏于安全防范,在赶猪过程中站在围墙下,发生伤害事故,曾某本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曾某在事故发生后非法将罗某的小车扣留,罗某曾某次请求放回车辆,曾某拒不返还,曾某的行为侵害了罗某的财产权益。

被告罗某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7、醴陵市公安局白兔潭中心派出所对林新的调查笔

录,拟证实罗某并未参与赶猪。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赶牲猪上车时,猪群骚动导致过猪台外侧围墙坍塌,造成曾某受伤;

证据8、被告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实牲猪交易中间人高某在收取罗某中介费后再行支付给其雇请的牲猪老板和司机运费。

被告高某辩称:高某只是为罗某提供牲猪信息,曾某受罗某雇请到张某家拖运牲猪,高某未与曾某签订运输合某,曾某的运输费用也是由罗某支付;赶猪上车时高某在官庄,未曾某助赶猪。高某也不是牲猪和坍塌围墙的所有人,没有管理义务,高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以下证据:

证据9、黄永秋出具的证明,拟证实2010年7月17日发生事故的当晚,高某并不在现场;

证据10、林洪计出具的证明,拟证实2010年7月17日发生事故的当晚,高某并不在现场;

证据11、黄少军出具的证明,拟证实2010年7月17日发生事故的当晚,被告高某并不在现场;

证据12、林新出具的证明,拟证实2010年7月17日发生事故的当晚,高某并不在现场;

证据13、李良告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在牲猪收购的历史交易习惯中,运输牲猪的司机运费都是由牲猪收购老板支付。

被告张某辩称:曾某并非由张某雇佣,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曾某的损失应由雇主罗某赔偿;张某所有的围墙符合某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曾某在倒车过程中不慎撞到围墙,导致围墙出现裂缝,曾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身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张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以下证据:

证据14、梁秀富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过猪台外侧围墙倒塌是由于曾某在倒车时不慎撞到围墙,导致围墙开裂最终引发事故。

经当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罗某、高某、张某对曾某提交的证据4均无异议;曾某、高某、张某对罗某所提交的证据7均无异议;曾某、罗某、张某对高某提交的证据9、10、11、12无异议;证据4、7、9、10、11、12符合某据采信之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证据4、7、9、10、11、12予以确认。

罗某认为曾某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曾某伤残,不能证明后期治疗费用标准,对其合某提出异议。张某认为鉴定时效违法,亦对其合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属于司法鉴定结论,是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号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依法出具的,对曾某构残等级、后续治疗及护理情况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分析第4项对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有明确的描述。罗某、张某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终结证据1的法律效力,亦无证据对后续治疗费予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某据采信之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罗某认为曾某是在2010年7月17日受的伤,证据4中有几张2006年的医药费收据,对曾某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是救治原告曾某因本案诉称事实所产生的费用,由于曾某是在2010年7月17日受的伤,证据2-3中在受伤日前的医疗费非本案赔偿范围,对罗某的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中3张2006年医药费收据不予采信;罗某对曾某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明出具机关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熟悉所辖区X组成情况。罗某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罗某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曾某受伤的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无冲突,对受伤经过的证言予以确认。但证言中对雇请关系的猜测性论断与曾某诉称、罗某辩称内容相冲突,对曾某与罗某雇请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曾某认为罗某提交的证据8已逾举证期限提交,有悖于证据规则,对其合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证据8属新证据范畴。符合某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采信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

曾某、罗某对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所证实的关于运费支付的情况,因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根本未曾某付,且与证据8的内容及曾某的陈述相冲突,对证据13不予确认。

曾某认为张某所提交的证据14已逾举证时限提交,所证实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证人与张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某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在场的曾某、林新及林洪计均未提及证人梁秀富在场,证人所做在场证言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证据14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某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罗某系专门从事牲猪收购的买主,2010年7月17日罗某通过高某介绍前往张某的猪场购买牲猪。因牲猪收购点分散,罗某在分别收购牲猪后,统一于醴陵市X村集中装车发运。曾某由高某联系负责将牲猪从张某所在猪场短途运输至罗某指定的集中装车点,曾某与高某约定装卸地点间的运输费用为100元/车。高某联系好张某猪场收购事宜后即与罗某的哥哥前往另一地点收购牲猪;张某雇请林新、林洪计帮忙对出售的牲猪进行称重、挂检疫标并将牲猪分批从猪栏中赶出,通过上猪台将牲猪赶上曾某驾驶的货车。在驱赶牲猪时,由于上猪台过道上的牲猪拥挤产生骚动,将上猪台外侧的围墙撞到,致使站在围墙下方的曾某被倒塌的围墙致伤;事故发生后,曾某先后被送往湘雅二医院、醴陵市中医院、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救治,分别花费医疗费x元、8967.22元和4298.46元(曾某于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8月1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0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28日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0月13日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0年10日25日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对曾某伤残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某因钝性暴力所致T4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损害,构成二级伤残。并在分析说明中指出:曾某损伤需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6000元、义齿修复4000元、膀胱造瘘每年1000元,并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张某牲猪饲养场的上猪台自2003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并未进行必要的维护和修缮。

再查明:张某、高某在事故发生后,各支付了2000元赔偿费用给曾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

曾某受高某要约,以运输合某承运人身份加入牲猪买卖活动。曾某的受伤,直接加害物为建筑物倒塌;引起加害行为的是牲猪骚动挤压建筑物所致。

本案中高某约请曾某短途运输牲猪,曾某作为承运人从张某所在的猪场运送牲猪至醴陵市X村罗某所在货车处,运输费用为100元/车。这使曾某加入本案牲猪买卖活动的身份符合某货物运输合某的法律特征。曾某在履行货物运输合某中遭受的伤害,其致损结果的发生是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并非托运人过错造成。故曾某诉请高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曾某受伤,直接加害物为围墙倒塌致损。从倒塌围墙的建造目的上看,围墙系牲猪驱赶上车时防止牲猪少动逃跑而建制,故该围墙应当具备承受牲猪强力撞击的基本功能。而本案中倒塌的围墙建成后多年未经修缮,张某作为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者,疏于管理义务,使建筑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以致他人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辩称曾某开车时撞击围墙以致产生安全隐患,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但本院注意到,本案建筑物并非自然倒塌,倒塌系因牲猪挤压的外因所致,引发加害行为的是饲养动物。动物侵权首先应确定饲养动物的所有权归属。张某与罗某买卖牲猪未签订书面买卖合某,双方也没有就牲猪所有权转让时间的进行明确约定。据庭审查实,张某在牲猪出栏称重后即在牲猪耳朵上打上检疫标志,然后牲猪死亡或者丢失的风险概由买家罗某承担,其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即是风险转移的时间。本案牲猪自打上检疫标志后即视为交付。且罗某在牲猪称重后立即支付x元货款给张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罗某在收到买卖货物后予以支付货款。综上所述牲猪发生骚动并撞倒上猪台外侧围墙时,所有权已属罗某所有,罗某对其所有的牲猪造成曾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

张某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曾某在倒车时不慎撞到围墙,致使围墙开裂发生坍塌所致,曾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但张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曾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围墙开裂以致倒塌。倒塌建筑物年久失修是牲猪骚动致其破损的主要原因,张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曾某在履行运输合某中,因托运物活体运输的特殊性,曾某应始终保持一种警惕。而驱赶牲猪上车并非运输合某的随附义务,曾某不应在非履行合某的要求下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曾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罗某所有的牲猪,在运输过程中撞击张某所有的围墙,以致围墙倒塌致损曾某这一过程来看。牲猪的外力加害是围墙倒塌的外部因素,而围墙倒塌则造成曾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罗某、张某因各自行为以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竞合(积累)侵权行为。其损害行为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某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本院判定罗某、张某负同等、按份之赔偿责任;根据曾某的过错程度,考虑适当保护弱者之归责原则。本院判定曾某因自身过错遭受损害承担20%的过错责任。罗某与张某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曾某的损失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曾某遭受人身损害,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医疗费赔偿数额,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曾某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x.68元(x元+8967.22元+4298.46元);2、后续医疗费: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确定,曾某需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6000元、义齿修复4000元、膀胱造瘘每年1000元。曾某从定残之日起还需多年继续治疗,本院以10年为期确定后续治疗费。期间届满后,曾某可依照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向罗某、张某再行主张某利。膀胱造瘘后续治疗费需x元(10年×1000元/年=x元。后续治疗费总额确定为x元。曾某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以司法鉴定日期为准,故误工时间为98天(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0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误工费为4131.84元(x元÷365日×98日);4、护理费:曾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参照醴陵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每人每天45元计算,护理费为2340元(45元×52天);5、交通费:交通费应是为治伤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根据曾某提交的交通票据,交通费为10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12元/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4元(12元×52天);7、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以供参考,根据原告曾某的伤情及后续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期护理费: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确定,曾某需要长期护理依赖,参照醴陵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按10年期确定护理费。期满后曾某可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再行向罗某、张某主张某利。护理费为x元(45元×365天×10年);9、精神抚慰金:参照醴陵市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曾某的伤残程度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邓香云系曾某的母亲,曾某有兄弟姐妹五人,故被扶养人邓香云生活费参照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应为7758元(4310元×10年×90%÷5人);曾某龙系曾某的儿子,故被抚养人曾某龙生活费应为5818.5元(4310元×90%×3年÷2)。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已在侵权责任法中已被残疾赔偿金吸收,故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纳入残疾赔偿金。11、残疾赔偿金:曾某伤残等级为二级,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5622元计算,曾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5622元×20年×90%)。此项吸收第10项之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x.5元;上述赔偿项目合某x.02元。依照罗某、张某各自负担40%的赔偿责任,罗某应赔偿曾某损失x.8元(x.02元×40%);张某前期已垫付2000元应予以冲减,张某应赔偿曾某损失x.8元(x.02元×40%-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x.8元;

二、被告张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x.8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曾某承担2156元,被告罗某、张某各承担43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张某清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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