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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赵某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17时55分许,赵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濮公路X路口右转弯时,将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多元,可能致终身残疾,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600元/月×3个月=4800元、护理费:秦若浩2400元/月×11天=880元、秦朝红1945元/月×11天=713元;营养费10元/天×3个月=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交通费242元,车损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停车费320元共计x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具体赔偿数额高,应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待公司确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宗,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出院休息天数。

3、医疗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医疗费x元。

4、河南布兰森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误工情况,卫辉比干大道红菊家具城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卫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5、停车费320元。

6、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为200元,鉴定费200元。

7、交通费242元。

8、人工流产手术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服用大量药物导致流产,建议流产手术后休息两周,休息时间共为三个多月,原告方按三个月要求。

9、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秦若浩系原告之夫。

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投有交强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6、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明注明原告左眼眶骨折不能确定,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应有事故发生前后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称:该费用过高,未按照有关规定标明具体的时间与地点,我公司认可100元。

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外原告要求停车费过高,对原告的流产证明及费用有异议称:流产不能证明是因事故造成的,所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原告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乙提供的保单无异议。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7日17时55分许,赵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濮公路X路口右转弯时和李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直行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住院10天,在新乡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x元。2011年12月13日在卫辉市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人工流产,花费医疗及检查费360元。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某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赔偿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卫辉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费用360元,因其所作的人工流产不能证明其流产系该事故造成的,所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误工费1600元/月×3个月=4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城镇居民上年度年纯收入x.26元/年计算70天即:x.26元/年÷365天×70天=3055元;其要求护理费:秦若浩2400元/月×11天=880元,秦朝红1945元/月×11天=71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一人城镇居民上年度纯收入x.26元/年计算10天即:x.26元/年÷365天×10天=436元;其要求营养费10元/天×3个月=900元缺乏法律依据,因原告构不上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有误,以10元/天×10天=100元为宜;其要求交通费242元较高,以100元为宜。其要求停车费320元,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一百一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055元、护理费43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34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7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赵某乙承担37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某梅

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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