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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陈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黄陵县X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20岁左右,汉族,职业住(略)。系陈某妻子。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0月被告陈某给原告运来金福瑞磷酸二胺化肥10吨,并保证该化肥质量没问题,其使用后该化肥的群众反映很好,原告信其为真后,原告向被告陈某支付了x元化肥款(每吨2400元)进购该肥。后在销售过程中,发现该化肥有质量问题,经延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认定该化肥为不合格产品。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化肥款x元并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赵某并未发生化肥买卖关系,他与原告赵某平时关系好,原告需购化肥,其帮他联系化肥销售商王虎,将王虎领到原告家,并帮原告找了搬用工。真正的化肥买卖交易关系是原告赵某与王虎。当发现该化肥质量有问题时,即与原告一同提请对该化肥进行检验,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化肥确实不合格后,其与原告一同向工商,公安机关报案,该化肥并非其向原告销售,故不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赵某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经营化肥的资格。二、延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和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所销售给原告的化肥不合格。三、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陈某所销售化肥磷酸二铵和控释肥不合格并由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四、陈某与延安市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托鉴定书,证明该化肥鉴定的事实。五、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缴纳了1500元鉴定费。六、原告赵某出车单记录,证明原告损失属实。七、原告为购买该化肥贷款x元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利息损失x元。八、被告陈某、李某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在黄陵县X镇经营化肥。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四、八组,被告质证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五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因其能反映当时客观真实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六、七因被告质证有异议,且与本案关系无关联,因此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农资经销商。原告系富县南道德东峰农资经销部的个体户。2009年农历11月1日,原告赵某到隆坊镇其姐家,因其姐家与被告的黄陵县X镇农资网络加盟店是邻居,原,被告是熟人,在闲聊时,欲购磷酸二胺化肥,经被告陈某介绍,电话联系浦城县王虎购买了金福瑞磷酸二胺化肥10吨,王虎派王三成给富县X村赵某农资经销部送来金福瑞磷酸二胺化肥10吨,原告当即以每吨2400元给付了化肥款x元。在销售中原告用金福瑞磷酸二胺化肥2吨兑换被告2吨控释肥,后原告发现金福瑞磷酸二胺化肥化肥有问题,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将该化肥送到延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鉴定结论金福瑞磷酸二胺质量不合格,富县工商管理局又对施可富控释肥送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鉴定结论施可富控释肥不合格。此期间原告被告又一同前往找王虎处理此事,但未追回损失。原告以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对出卖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在本案中原,被告既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买卖化肥的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买卖化肥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的合同,且不能证明该交易化肥为被告所有或享有该化肥的处分权的证据,本案中标的物为特种物品,其交易应该按国家法律规定程序交易。原、被告均系农资经销商,应该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交易。原告发现该化肥有问题时曾与被告一同寻找化肥的送货方,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联系过购买化肥事宜,并非销售方。且自始至终未取得任何利润,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化肥买卖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凤贵

人民陪审员王忠合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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