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小名“姣妹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乡X村X组。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2,曾用名李X,小名“广妹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乡X组X号。2010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2、李某1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李某2两次从他人手中各购得100元冰毒,两次转手卖给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又两次将冰毒销售给他人吸食。被告人李某1一次从他人手中购得200元冰毒后转手销售给他人吸食。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吸毒人员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尿检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2、李某1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均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李某1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2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1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以“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月间,原审被告人李某2从他人手中两次各购得100元冰毒,两次转手卖给上诉人李某1,上诉人李某1再两次将冰毒销售给他人吸食。上诉人李某1又从他人手中一次购得200元冰毒后转手销售给他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李某2从“波妹几”(另案处理)手中购得100元冰毒,后转手将冰毒卖给上诉人李某1,上诉人李某1再销售给吸毒人员“峰妹几”等人吸食。
2、2010年12月7日下午,原审被告人李某2从“帅妹几”(另案处理)手中购得100元冰毒,后转手将冰毒卖给上诉人李某1,上诉人李某1再销售给吸毒人员肖文华、肖俊吸食。
3、2010年12月7日晚上7时左右,上诉人李某1从“野鬼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200元冰毒后转手销售给吸毒人员肖文华、肖俊吸食。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1贩某冰毒三次,原审被告人李某2贩某冰毒二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李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二人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2)吸毒人员肖文华、肖俊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7日两次在上诉人李某1手中购买冰毒的经过。
(3)吸毒人员肖文华、肖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2月7日下午,二人在上诉人李某1家中购买毒品,当时送毒品过来的年轻伢子是原审被告人李某2。
(4)吸毒人员肖文华、肖俊尿检报告,结论为阳性。证实二人吸食了从上诉人李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某2手中购买的毒品为冰毒。
(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某2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某毒品罪。上诉人李某1及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罪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如实交待了自己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1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某1上诉称“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某1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审判决遗漏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但不影响对上诉人李某1贩某冰毒的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