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200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8月21日,被告人蔡XX借住于本市闸北区X路XXXX号XXX室期间,多次向房东颜XX贩卖毒品海洛因。2010年8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蔡XX持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的五包毒品进入上述借住地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公安人员从蔡XX处查获的毒品为2.07克海洛因和0.34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赃物照片、《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前科材料等证据,确认被告人蔡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蔡XX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多次贩卖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8月21日,被告人蔡XX借住于本市闸北区X路XXXX号XXX室期间,多次向房东颜XX贩卖毒品海洛因。2010年8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蔡XX持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的五包毒品进入上述借住地时,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公安人员从蔡XX处查获的毒品为2.07克海洛因和0.34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在庭审中基本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颜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辩驳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