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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山东省临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6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厢式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15.6公里处,因其驾车避让不当而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撞及同方向在前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陶某某,导致陶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等候在现场,后又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医尸鉴病理司法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110接警登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并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相应减轻了社会的危害性,据此,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锡章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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