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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绰号扁X),男,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08年5月26日,在本市X路X号福临东海浴场内,以借车使用为名,骗得被害人左××价值人民币73,000元的牌号为x的海马x型轿车1辆。事后,虽经左××打电话催讨,胡仍于同年5月29日,将该车向屈××抵押借款,所得人民币60,000余元均被其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胡××在本市X路××弄××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屈××、朱×、屈×好、沈×峰、沈×、×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胡××写的借条,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胡××尚能交代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陈再跃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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