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公司职员。
被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宋某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x号货车一台,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合同终止履行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迟迟不肯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随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某和某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30日,被告宋某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x号货车一台,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合同终止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已付清剩余全部车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未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2011年9月5日,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将本案车辆所有权过户至其本人名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合同终止履行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终止。
二、豫x号车辆所有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宋某所有,被告宋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豫x号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