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成年。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经孙双介绍向其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0年3月4日,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同年阴历二月初十归还。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2010年3月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翟某保3万元整,到阴历2月初十还清。董某某2010.3.4证明人:孙双。”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经孙双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2010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到翟某保3万元整,到阴历2月初十还清。董某某2010.3.4。”孙双作为证明人在该证明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