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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运输公司)因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以下简称武警重庆总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新耀,x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渝,x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族,19xx年x月出生,xxx文化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xxx法律顾问处军队(略)。

上诉人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运输公司)因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以下简称武警重庆总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武警重庆总队士官黄某羊在鸿华运输公司的朝天门门市部将《终极挑战》、《江山美人》、《大电影》、《戚家军》、《铁三角》、《东京审判》、《冷面赤心》、《郑培民》、《玫瑰神偷》、《唐山不了情》等10部电影影片拷贝l9桶交给承运人鸿华运输公司通过公路由重庆运输到成都。鸿华运输公司开具了《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运单》,该运单其中载明货物名称影片;货号/件数19;运费190元。但保价费栏目没有填写为空白。在运单的托运人须知第2条规定:在货物托运时,托运人必须真实申报货名、件数及价值,并提供相关的随货清单及票据。①参加保险的货物,按照保险条例规定赔偿。②参加保价的货物发生损失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一部分损失的,按损失部分所占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③未参加保险或保价的货物,经双方协商按本单运输费的l0倍赔偿(代收金额不作索赔依据)。第6条特别声明:该托运单属格式合同,请托运人认真阅读,如有异议声明或要求请在备注栏注明,若无异议签字生效。在运单的托运人签名处只签有“黄”。同时黄某羊向某华运输公司支付了运费l90元。同日,运输该l0部影片拷贝等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武警重庆总队的影片受损。受损后的影片被置于鸿华运输公司的仓库内。之后,武警重庆总队组织人员实地进行清理并拍照,经清理l0部影片全部被毁损。此后至今,鸿华运输公司没有将承运的影片全部或部分完好地返还武警重庆总队,也没有进行赔偿。一审审理中,武警重庆总队证人即办理影片托运的经办人黄某羊出庭证实,影片是武警重庆总队委托其办理托运的,《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运单》上托运人“黄”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是鸿华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鸿华运输公司对此不置可否,但其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武警重庆总队提交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文化工作总站购买《终极挑战》、《江山美人》、《大电影》、《戚家军》、《铁三角》的《影片节目订购合同》、电影洗印费结算单、发票,购买影片《东京审判》、《冷面赤心》的发票、拷贝费结算单,以及成都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具的《大电影》、《郑培民》、《玫瑰神偷》、《唐山不了情》等影片价值的证明,用于证明《终极挑战》损失x元、《江山美人》损失x元、《大电影》损失x.50元、《戚家军》损失x元、《铁三角》损失x元、《东京审判》损失x元、《冷面赤心》损失x元、《郑培民》损失x.50元、《玫瑰神偷》损失x元、《唐山不了情》损失x元,共计损失x元。鸿华运输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向某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分期支付赔偿款额共计人民币x元整,具体支付计划为:(一)2010年3月31日前,首次付现金x元整;(二)2010年4月30日前,再次支付现金x元整;(三)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尾款x元整。

二、上诉人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极挑战》等10部电影影片拷贝(共计19桶)返还给被上诉人。

三、如果上诉人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前述第一条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向某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支付赔偿款,则上诉人向某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额由x元增加为x元。

四、双方同意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合计2800元,由上诉人重庆鸿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重庆市总队各负担14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陈华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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