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双方没见过几次面,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恶习逐渐暴露,不务正业,懒惰成性。常因家庭琐事吵骂原告,甚至大打出手。原告深知建立家庭不易,就忍让于他,但被告不思悔改,原告还得承担养家糊口的重担,累的浑身是病,被告不舍得花钱,还说原告没病装病,硬逼着原告去打工扛水泥,不从的话就掐原告的脖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履行过做父亲的义务,且原告已做过结扎手术,要求抚养儿子张X,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张X,现在滑县X镇初中上学。2003年12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张X,现在本村上小学。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张某某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互敬互让,和谐相处,维系家庭的完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彩
审判员曹明乐
审判员刘定伟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社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