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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被告王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明,婚后聚少离多,自2007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需偿还被告借款,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儿子相应的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朱某明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朱某从2012年1月起每月30日前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十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朱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在节假日可以带回原告朱某家中居住,被告王某应予以协助;2006年8月至2011年12的抚养费共计28000元于2011年12月23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王某;

三、原告朱某支付被告王某补偿费45000元,由原告朱某从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30日,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给被告王某;

四、上述第二、三项费用由原告朱某存入被告王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账号为(略);原告如果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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