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
被告张某。
原告雷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小孩张某田。由于被告脾气暴躁,酗酒,经常打骂我。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小孩张某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脾气不好,喝酒后打骂过原告,但平时被告对原告有过关心。庭审中,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要求和好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妇检证明、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儿子张某田。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打骂过原告,但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可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雷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