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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20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某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X,女,22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玉、郑奇缘,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常伯阳,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1年11月2日变更为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曲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张某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诉讼代理人刘某玉、郑奇缘,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常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村X号X室酒后侵害被害人李XX,后多次向李XX道歉,双方协商赔偿2万元私了,但张某不肯赔偿。同年4月16日晚1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同其家人一起到柳林村X号X室李XX的住处再次和李XX发生争执,李XX随手拿了一把菜刀警告张某,张某夺过李XX手中的菜刀,朝李XX的头部等处连砍数刀。后张某为了阻止曲X报警,又往曲X头部等处连砍数刀,造成李XX、曲X二人身上多处受伤倒地,看到二被害人倒地不动后,张某离开被害人住处。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头部锐器创口、颅骨骨折;四肢创口、左手多发掌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后经法医对被害人李XX左手功能补充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曲X头部锐器创口、颅骨骨折、左手掌骨完全性某折,肢体皮肤累计创口长度,均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X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误某、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1637元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其没有想杀害被害人,砍人只是为了出气。辩护某辩护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在郑州市X村X号X室其住处对被害人李XX有不轨行为,后张某多次向李XX道歉,双方协商赔偿2万元私了,但张某不肯赔偿。同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谎称给李XX送赔偿费,后和其妻子、孩某等人一起到其住处楼上X室李XX的住处,张某再次和李发生争执,李XX随手拿了一把菜刀警告张某离开其住处,张某夺过李XX手中的菜刀,朝李XX的头部、四肢等部位连砍数刀。后张某发现李XX的室友曲X在打电话报警,为了阻止曲X报警,张某又持刀往曲X头部、肢体等部位连砍数刀,造成李XX、曲X二人身上多处受伤倒地,看到二被害人倒地不动后,张某离开被害人住处。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头部锐器创口累计超过8.0CM,且伴颅骨骨折;四肢创口有11处累计超过15CM,伴左手多发掌骨骨折及肌腱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但左手功能问题可三个月后再行功能鉴定。后于2011年9月8日经法医对被害人李XX左手功能补充鉴定,现左手背肌腱粘连明显,桡神经感觉神经受损,拇指屈曲某限,2-5指屈曲、拇指对掌功能受限,2-5指被动屈曲X亦受限,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X头部锐器创口长达9.5CM,颅骨骨折,左手掌骨完全性某折,肢体皮肤累计创口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XX受伤后先后在郑州人民医院、武警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665.39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某3000元,护某6147元,交通费1000元,误某14959元,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左手掌不全离断伤残等级为七级,颅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30628.13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91639.52元。

被害人曲X受伤后先后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848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某170元,护某3127元,交通费1000元,误某14959元,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X左第四、五掌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颅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3143元,鉴定费1225元。以上共计809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4日晚,张某酒后对其有不轨行为,因其反抗挣脱,后张某多次向其道歉并提出赔偿2万元私了。4月17日凌晨,张某及其家人以送2万元为名进入其住处,其持菜刀逼迫张某离开其住处,张某过其手中的刀向其头部及身体乱砍,其喊同住的曲X报警,张某又持刀冲进曲X房间砍曲X,砍完曲X又跺开其房门,将其推倒在地,用被子捂其头,不让其呼吸,其装死不动,张某才离开。其看到曲X也从她房间出来,满脸是血,即向邻居求救。

2.被害人曲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17日凌晨,张某及其家人进入李XX房间,李XX让张某把钱放在桌子上赶紧走,不想看见他,张某说别逼他,后听到打架的声音和李XX的求救声,其试图打电话报警时,被闯进其房间的张某持刀砍伤头部、肩某、手臂等处,其求饶,但是张某不听,其因失血过多倒在了地上,张某用脚踩其腰、腹部,其躺着不动装死,张某就离开了,后其和李XX敲邻居的门求救。曲X还证明李XX曾对其说张某喝醉酒非礼她,李XX说不能原谅他。

3.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4月17日凌晨,其和严XX、孙X在柳林村X号院X房间打牌,突然听到东边隔壁的X房间有人在大吵、喊叫,还有摔东西的声音,后看到X房间住的两个女孩某浑身血,站在其房间门口向其求救,其拨打110、120报警的事实。证人孙X证言和赵XX证言一致。

4.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说酒后摸了李XX,李XX提出赔偿2万元私了,张某不同意。2011年4月17日凌晨,张某虚构给李XX送钱的理由和其到李XX住处商量时,李XX持刀不让张某进其房间,张某和李XX在一起拉扯,其拉张某没拉住,张某夺过李手中的刀,其感觉要出事就离开了现场。

5.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7日凌晨,其被喊叫声吵醒,看到一个男子在其家楼顶的西北角喊叫,说他杀人了要跳楼自杀,听旁边的人说他砍了两个小女孩,后来那名男子被民警劝到楼下带走了。

6.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头部创口长度、颅骨骨折;四肢创口长度、左手多发掌骨骨折及肌腱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李XX左手功能补充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曲X头部锐器创口、颅骨骨折、左手掌骨完全性某折、肢体皮肤累计创口等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证实。

7.经对郑州市X村X号701勘查,现场提取血迹七处、带血菜刀1把等物。经鉴定,X室南卧室地面血迹、X门前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曲某似然比率2.446×1019;送检的北卧室地面血迹、嫌疑人身上的血迹、菜刀刀刃上血迹均检出人血,均来源于李XX的似然比率1.509×1019。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在案证实

8.郑州人民医院对李XX的诊断证明书和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对曲某诊断证明书证明二人被砍伤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于2011年4月14日晚,酒后在其家中非礼李XX,后其多次向李XX道歉,李XX要求其赔偿2万元私了,否则报案抓人,其不同意赔偿。4月16日晚上12点多,其与妻子等人一起以送钱为由进入李XX房间,李XX持菜刀逼迫其离开房间,其和李XX挣扯,李XX说要割脉自杀,其非常气愤,就想杀死李XX然后自杀,后夺过菜刀使劲朝李XX头上砍去,李XX喊曲X报警,其又朝李XX身上乱砍,想把李XX砍死,砍了五六刀,后持刀到曲X房间,看见曲X正在拨手机,其夺她手机她不给,其当时非常生气,就朝她身上砍了数刀,看到二人倒地不动后离开现场。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曲X提交了民事赔偿证据。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被害人提交,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系犯罪未遂的指控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张某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过程中,因被害人自我保护某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分别致人重伤和轻伤,系犯罪未遂。根据本案情节,对张某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某提出张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某由,经查,张某因酒后对被害人李XX有不轨行为,双方曾商量赔偿2万元,但张某不肯赔偿,后张某因商量赔偿问题再次遭到李XX的拒绝而产生杀人动机,意图杀死李XX后再自杀,后其持刀向李XX的头部等要害部位连续砍数刀,为阻止被害人曲某报警行为,又持刀向曲某头部等要害部位连续砍数刀,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害人经鉴定构成重伤和轻伤,但从被害人身上的多处砍伤上来看,被告人张某行凶时是没有节制的,由此反映出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积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某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曲X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张某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的犯罪情节,可从轻处罚,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2.被告人的认罪态度;3.附带民事部分未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交通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九万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五角二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交通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零九百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传福

人民陪审员兰容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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