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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20岁。因本案于2012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其朋友即被害人周某租住在郑州市X村祥泰旅馆X房间。2012年1月17日4时许,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陈某趁其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其放在床头柜上钱包内的31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已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周某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赃款已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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