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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为与被告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国宏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顾某为与被告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241-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潘某、李某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x价值

x元的汽车一辆。本案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顾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合计x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从2010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26日止,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2、被告潘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潘某、李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潘某、李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核实,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潘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7日被告潘某向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潘某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0月13日被告潘某又向原告顾某借款x元,由被告潘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0年7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归还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未能够举证证明被告李某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

11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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