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

负责人:赵某某,该站站长。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至起诉之日被告欠租金6353.29元,欠顶丝82个,折款1230元,合计欠款7583.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83.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宋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设备物资、规格、数量以甲方发货单为准,乙方在归还甲方物资时必须按在甲方租赁的长短规格如数归还;若不按所租长短规格归还者按暂存处理,不冲减租金。若中途另有约定以双方签字为依据。二、租赁期限自提取租赁物资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未归还者仍产生租赁关系)。三、租赁价格:1、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5元/个、顶丝0.1元/个。四、租金结算;乙方在使用期限内每使用一个月向甲方结算所租用物资一次;工程完工之后必须付清租赁费。否则从工程完工之日起每天按总租金的2%加罚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将钢管150根(1.5m)、24根(3.5m)、12根(5m),于2007年10月22日将钢管50根(2.5m)、50根(3m)、顶丝140个,于2007年10月23日将钢管30根(1m)、20根(4m),于2007年10月26日将扣件230个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签名的发货单为据。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2月29日将所租物资(除顶丝82个外)全部交还于原告。上述租赁物资租金为9353.29元,被告已付租金3000元,下余6353.29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结清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下欠原告租金6353.29元、顶丝82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租金6353.29元、返还顶丝82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赁费6353.29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82个顶丝。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牛&x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