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
负责人:赵某某,该站站长。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至起诉之日被告欠租金6353.29元,欠顶丝82个,折款1230元,合计欠款7583.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83.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宋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设备物资、规格、数量以甲方发货单为准,乙方在归还甲方物资时必须按在甲方租赁的长短规格如数归还;若不按所租长短规格归还者按暂存处理,不冲减租金。若中途另有约定以双方签字为依据。二、租赁期限自提取租赁物资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未归还者仍产生租赁关系)。三、租赁价格:1、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5元/个、顶丝0.1元/个。四、租金结算;乙方在使用期限内每使用一个月向甲方结算所租用物资一次;工程完工之后必须付清租赁费。否则从工程完工之日起每天按总租金的2%加罚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将钢管150根(1.5m)、24根(3.5m)、12根(5m),于2007年10月22日将钢管50根(2.5m)、50根(3m)、顶丝140个,于2007年10月23日将钢管30根(1m)、20根(4m),于2007年10月26日将扣件230个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签名的发货单为据。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2008年12月29日将所租物资(除顶丝82个外)全部交还于原告。上述租赁物资租金为9353.29元,被告已付租金3000元,下余6353.29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结清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下欠原告租金6353.29元、顶丝82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租金6353.29元、返还顶丝82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宋某某支付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租赁费6353.29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宋某某返还原告宛城区五福井租赁站82个顶丝。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牛&x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