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绍平,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某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绍平、谢某乙,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25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行,原告经常在被告的打骂中度过。2003年,被告将原告的耳朵用铁丝穿起,并将原告的耳朵扯得鲜血淋漓,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离家出走至今。2005年,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并已达成协议,但因证件不齐没有办成。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除婚恋经过没有异议外,其他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跟别人离家出走多次,但每次被告都找了回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需补偿x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25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多次离家出走。2005年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并约定原告补偿被告1500元人民币,但因其他原因最终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双方创造条件克服各自的缺点,加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以被告实行家庭暴力,夫妻分居长达7年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某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春霞
撰稿:谢某军;校对:何春霞;印9份;2010年12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