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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于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刘某某在其分支机构克井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于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2年。该笔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于某军、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28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月息11.22‰,期限至2009年1月28日,被告于某某、周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借出后,三被告仅将利息清至2009年2月18日,未偿还本金x元及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于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于某某、周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1.22‰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于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于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某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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