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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时某某。

被告李某,又名李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时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借我款x元,约定2008年9月1日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无力还款。2010年被告李某因犯罪被关押在河南省第四监狱,使我无法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1、该款不是直接借款,是合伙的股份款,程某撤股了,这是撤股剩余的钱打的条,原来撤股时某30万,约息5分,一月一付息,一万五千元;2、现在起诉的x元包含有利息滚利息现象,08年6月1日给海涛打的借现金条,这是利息也折到一块儿;3、这个条约定9月1日还钱不再计利息;4、这个钱09年已还过3万元;5、起诉状上所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因借条上没写,双方也没约定。另外,程某说李某房子被查封,这不是李某财产,是其老婆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曾合伙做生意。2008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写一借条,内容为:“今借程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柒佰元〈x元〉在2008年9月1日还以上借条作废2008年6月1日借款人李某”。被告李某于2009年5月21日偿还原告程某现金3万元。李某还款时,程某给其出具了收条,上面有程某的签名及还款数额、还款时某。

诉讼中,双方对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争议较大,原告程某坚持借款为5分利率;被告李某认可曾按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但代理人认为“9月1日还钱不再计利息”。

上述事实,有李某给程某所打借条及程某给李某出具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2008年6月1日给原告程某出具借款x元条据一张,并于2009年5月21日偿还原告程某现金3万元,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借原告x元,有证据证实,理应偿还。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没有写明利率,但借条约定2009年9月1日偿还,被告李某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且双方对借款是否存在利息争议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利息有争议的,利息应从逾期偿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起诉的x元包含有利息滚利息现象,08年6月1日给海涛打的借现金条,这是利息也折到一块儿”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辩称“这个钱09年已还过3万元”的理由成立,有程某给其的收条证实,应予支持。关于2009年李某偿还的3万元,应予扣除,故李某应偿还程某x元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程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计算至2009年5月21日;x元的利息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该款还完之日。)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5元,原告程某负担525元,被告李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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