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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超、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豫x桑塔纳轿车,沿郑常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武陟县X乡X路段时,与步行的一妇女某某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妇女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葛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妇女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葛某某亲属主动将x元民事赔偿款交付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葛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何XX、王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葛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武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收到赔偿款的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积极交付民事赔偿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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