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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罗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所(略)(系被告罗某某之妻)。

原告余某诉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30日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杨同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勇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2008年11月份以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

两被告未进行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1月2日,被告罗某某以办化工厂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余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罗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两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维欠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罗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伍建华

审判员杨同建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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