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耿某某,男,70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永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代理人姚其亮,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68年结婚,属于包办胁迫,根本谈不上婚姻自由。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惰性十足,全家的生产劳动、操劳家务照料孩子都落在原告身上。这几十年中被告不断对原告施虐殴打,原告生活在水深火热中,痛苦致极,为了结束这桩婚姻,安度晚年,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耿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66年经侯书良介绍恋爱两年结婚,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了43年,共生育二男三女。婚后二人辛勤劳动,勤俭持家,夫妻和睦。三个女儿相继出嫁,还为长子成了家,一家人过得比上不足,但也自足有余,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于1968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二男三女五个孩子。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谐美好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鉴于双方结婚已长达四十三年,且生育二男三女五个孩子,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成永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