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戊。
上诉人丁某、上诉人安某丙、上诉人王某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诉人安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在107国道华祥路X路口,丁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醉酒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安某丙相撞,造成车损一辆、伤一人的交通事故,因出事路口为信号灯控制灯控制路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放行顺序,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安某丙市公安某丙通警察支队出具了安某丙交证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了当事人。事故发生当日,安某丙入住安某丙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50.67元;2009年3月1日安某丙转入安某丙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4月30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5元;2009年7月29日,安某丙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入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11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00.70元。此外,安某丙另在其他医疗机构花费检查费737.7元,外购药品花费108元。综上,安某丙住院天数共计81天,花费医疗费总额为x.57元。2009年9月18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安某丙有无精神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09年9月23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VI级,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后被告丁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无伤残等级评定资质,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准许了其请求。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丁某因鉴定问题多次发生争议,导致鉴定迟迟无法进行,最终我院立案庭对该案鉴定事宜终结委托。2009年12月9日,我院根据原告母亲李某芹的申请,依据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宣告安某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为安某丙的监护人。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某为安某丙垫付医疗费7000元。丁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普通货车将安某丙撞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丙醉酒后步行横过道路,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具体案情,丁某应承担80%的责任,安某丙应承担20%的责任。由于肇事的豫x号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人保财险南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某丙,不足部分由丁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否具备伤残等级鉴定的资质问题,《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执业提示(五)》第四条规定,如果鉴定对象除精神损伤外没有其他损伤,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可依据有关程序,按照有关鉴定标准直接进行精神伤残程度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因此,本案中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安某丙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交通费1335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x.5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安某丙要求按照4276元/月×7个月计算证据不足,应按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7个月(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x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安某丙要求按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该护理费可按照2009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81天×2人=7648元,住院后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25天=x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81天计算为2430元。关于营养费应计算为10元/天×81天=81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安某丙要求x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此外,原告王某要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安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5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335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丙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丙x元;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丙x.57元的80%即为x.8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x.86元;三、驳回原告安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9元,由原告负担2470元,被告丁某负担3939元。
丁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事故的基本成因是安某丙在醉酒状态下神志不清、横跨公路前对主车道上来往的车辆没有尽到注意和避让义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药费用应提供治疗和用药清单;3、法医鉴定程序违规,鉴定结论不符合国家标准,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4、安某丙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为宜;5、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上诉人丁某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安某丙、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安某丙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误工收入计算;3、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统计数据计算;4、丁某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顺序,驾驶严重超载货车,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丁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普通货车因疏忽大意将安某丙撞伤,安某丙在醉酒状态下步行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车辆致使事故发生,原审法院酌定丁某承担80%的责任、安某丙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安某丙的医药费用,在二审期间,安某丙提供出用药清单,上诉人丁某对安某丙的所用药品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丁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丁某认为法医鉴定程序违规、鉴定结论不符合国家标准,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上诉人丁某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于安某丙的护理人员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安某丙的病情酌定安某丙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安某丙诉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被抚养的人员,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安某丙的误工费问题,本院经审查,安某丙要求按照其实际误工损失4276元/月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按照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某上诉称安某丙的护理费问题,因安某丙的护理人员王某系无业人员,原审法院按照2009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上诉人丁某负担800元,上诉人安某丙、王某负担10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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