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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生于1965年4月。

委托代理人焦然,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乙,男,成年(40岁)。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同日向被告的妻子留置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秋天,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席老庄选矿厂做工时,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2、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录音磁带一份,并附录音记录三份。

3、王X东的证言一份,附驾驶证件一份。

4、聂X章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用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之前被告经营南召县X镇席老庄铅锌选矿厂,原告系该厂工人,每月工资2000无,因被告资金不足未给原告支付工资,且又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至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帐,被告共欠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朱某甲现金叁万贰仟元整,欠款人朱某乙,09年11月11日”。条据写后,原告分别与聂文章、王兴东一起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案因朱某乙未到庭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有证人聂X章、王X东的证言以及追要欠款时录音磁带等证据印证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虽然原告认可其借款x元中有部分金额是拖欠原告工资,但因被告已将所欠工资书写为欠条之时,原、被告的拖欠工资的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已给原告书写欠款条据,视为对欠款数额的认可,长期不归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从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利率标准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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